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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与投标》文本版

案说评标细节

总第 4期  作者(或来源): 李志生

一、没有缴税记录被否决投标

案例背景:

2013年8月3日,某市某区政协办公大楼采购两台电梯的评标活动在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紧张举行。本次招标活动中,到投标文件接收截止时间为止,一共有A、B、C、D、E五家企业递交了投标文件。评标会上,参加评审的5位专家根据招标文件,按步骤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资格、资质审查和技术、商务、经济评审。本来,按评标流程,评标过程已接近尾声,五家投标人全部通过初审,已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评审出了招标结果,排名顺序为B、A、C、E、D,正在进行评标结果的文件打印。这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某工作人员提醒专家注意招标文件关于符合性条件的规定,有B、D两家的纳税和社会保障证明文件没有提供,请专家进行复核。

五位专家立即停止签名,查看该招标文件关于资格符合性审查第一条的内容。只见第一条规定:“投标人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22条的规定。”现场立马有专家就说出了这条规定的内容,但为了慎重起见,其他四位专家还是要求工作人员提供书面的《政府采购法》原文来看。

五位专家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有的认为这条是虚的,只要是企业而不是个人来投标,是合法守纪、依法经营,没有不良记录,具有廉洁承诺证明材料就可以;有的认为没有必要死磕字眼,只要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且在经营范围内就能满足第22条的规定,并且以前也是这么评审的。于是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提醒专家逐条逐款来重新审核五家投标人的资格。专家对22条大多款项的认定都一致,但就其中第四款——“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认定的标准不一致,有的说只需要国税、地税的税务登记证书就行了,有的又说只要有社保局的社保记录就行。

其中,B投标人的价格最低,并且综合排名为第一,但B公司既没有国税、地税的登记证书,也没有纳税证明,还没有社保证明;D公司既没有国税、地税的登记证书,也没有纳税证明,但有社保证明材料。最后,五位专家一致认定,为保险起见,应该从严、依法进行资格审查,不能打擦边球,认为B、D两家投标人的资格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应予否决投标,重新评审后由A投标人排名第一中标,业主和监督方接受了专家的意见。

案例分析:

《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在一些政府采购招标项目中,招标文件往往会对投标人的资格符合性审查提出这条规定,但往往评标专家并不记得这条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认真执行过这条规定的内容,至于依据这条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否决投标的情况更少见,这条规定在很多招标中纯属摆设。

本案例中,由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强烈的法律意识和认真负责的态度,使专家们重新审视了这条规定的内容,无疑使本次招标更规范、更专业!

那么,在评标过程的实践中,如何执行以上规定呢?这条规定包括六款内容,第一款,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般认为,只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就可以了。第二款,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这款的本意,是鼓励投标人合法经营,讲究信誉,但如何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没有一定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只要没有因为商业信誉和财务会计问题被有关部门处罚过就可以了。如果投标人有“守合同、重信用”证书或经审计的会计报表作为证明材料则足以说明问题,但对于新设立不到一年的公司,则不应该苛求会计报表。第三款,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投标人可以对公司的设备和技术力量进行说明,但并不一定要提供人员学历、资格证书和专利证书,除非招标文件另有规定,所以这款也是比较虚的。第四款,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要提供国税、地税登记证书、纳税证明和社保人员记录或名单。第五款,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一般是自我申明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就可以了,对新设立的公司参加投标则更应该如此。当前,一些地方要求投标人出具当地检察院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这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过,也给投标人带来很多不便。第六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实际上是没有执行、且无法执行的条款。

通过本案例的分析,各投标人一定要认真阅读招标文件,逐条核对资格、资质审查条件,以免在比较苛刻和严格的评标中无法通过资格、资质审查。

 

二、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串通投标

案例背景:

2012年9月23日,G市公安局足迹侦查设备及配套设施评标会在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本次招标,限价为72万元整。购买了招标文件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内递交了投标文件的共有四家公司。这四家公司分别是:A公司,报价718000元;B公司,报价719000元;C公司,报价719900元;D公司,报价599000元。评标会上,有专家怀疑这是一起所谓的“陪标式”串通投标,但是专家又拿不出具体的法律依据予以否决投标。

案例分析:

按201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可以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本案例中,限价为72万元,A、B、C三家公司的报价都是紧紧贴着限价进行报价,仅为象征性地下浮了100元(C公司)到2000元不等,下浮最多的A公司也不过比限价仅少了2000元而已,作为72万元的招标,这违反常态。这三家公司报价不仅异常接近,还呈某种规律性的差异。因此,有专家怀疑这是一起疑似串通投标,说明了该专家火眼金睛,评标经验丰富,法律熟稔。

实际上,该案例中,A、B、C公司确实是在串通投标。这是招标业主——该市公安局某领导授意相关工作人员内定招标的行为。招标人的具体承办工作人员,根据领导意图,找到了A公司,A公司又找来B、C两家公司,以进行串通投标。其中,A、B、C三家公司都是G市本地的公司,而D公司是一家外省的公司,不知道内情,是真正想来投标的公司,所以报了一个比较实际而看上去却相对“离谱”的报价。A、B、C三家公司互相约定以接近招标文件的限价进行投标报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的工作人员和领导好处,然后再各自分得超额利润,所谓羊毛出在羊身上,所以投标报价紧靠限价也就毫不奇怪了。

A、B、C三家公司的主要设备——足迹勘察设备是相同的,都是北京某公司的产品,并且产品也是同一型号的;而D公司使用的是杭州某公司的产品。其实,按法律的相关规定,这次招标,主要设备只有两家公司的两个品牌,是不应该继续进行评标的,专家完全可以因为主要设备品牌少于三家为由,进行否决。这样,既不伤和气,也不昧良心做事。

在本案例中,A、B公司的投标文件多处雷同,如售后服务的电话竟然一样,且都出现在第37页,不过评标专家都没有发现,这也是《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直接认定串通投标的“铁证”,专家完全可以名正言顺地否决本次招标。

最终,A公司顺利中标,监管机构并没有发现本次招标中的猫腻,倒是该市某公安局领导,在十八大以后,因出现重大违纪而落马。但是,作为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还是可以从这样的投标文件中发现某些蛛丝马迹。例如,对于上百万元的招标,如果某些投标人的报价异常接近且又紧靠限价,十有八九有串通投标的嫌疑,可以顺藤摸瓜进行调查。当然,对于招标人主动勾结投标人的串通投标,是非常隐秘的,如果不是招标人或投标人内部出现内讧或因分赃不均出现矛盾的话,要从外部线索着手进行查处是比较难的。

 

作者简介:

李志生,广东工业大学教授、研究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