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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与投标》文本版

机电产品采购国际竞争性招标中评标委员会1+1+3组成的合法性讨论

总第 4期  作者(或来源): 王毅青

中国国际招标网总版主laochan于2013年6月1日发起“论国际招标中评委会1+1+3组成的合法性”主题帖(1+1+n是指:招标人+招标代理+随机抽取的专家人数),截止8月28日,共有42楼跟帖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讨论的内容是长期以来国际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组成按照1+1+3模式组成是否违法?

主题帖内容如下(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88409&page=1):

 

一、主题帖

“10多年来,机电产品采购国际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际招标)的评标委员会组成通常都是由招标人代表、招标机构代表和在中国国际招标网随机抽取的相关专业的技术专家组成,即1+1+3模式。由于国际招标的特殊性,在评标委员会中,需要有一位国际经济商务专家。该专家必须精通英文,必须熟悉国际贸易法则及国际惯例,必须熟悉国际贸易实务,必须熟悉国际招投标法规。但十分遗憾的是,在现有的技术专家库中,无法抽取到符合此要求的国际经济商务专家。因为,至今,这样的专家库尚未建立。为解决这个难题,通常由招标人直接指定并要求,招标机构的代表必须是国际经济商务专家。

如上所述,国际招标的招标人在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时,要求招标机构的代表必须是国际经济商务专家,是十分务实的做法。10多年的实践表明,这样的评标委员会组成,是国际招标得以顺利进行的原因之一。这样的评标委员会组成既合法也合情合理。

近来,有人提出,国际招标评标委员会的1+1+3组成是违法的。提出这种论点的人认为,招标机构的代表不能算作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因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是违法的。

让我们来看看,国际招标评标评委会1+1+3的组成究竟是否违法?

国际招标组建评委会的依据是《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商务部13号令《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商务部13号令”)。让我们来看看这些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1.《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3.商务部13号令第三十三条:评标由依照本办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经济等相关领域专家、招标人和招标机构代表等五人以上成员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人们从上述法规规定中可以看出:

1.《招标投标法》并没有规定招标机构的专家不能算在三分之二中。既然如此,那种认为“招标机构的专家不能算在专家中”的观点就缺乏法律依据。

2.笔者认为,关键是,招标机构的代表是否是真正的专家,如果不是真正的专家,那当然不能算在三分之二中;如果是真正的专家,是真正的国际经济商务专家,不算在三分之二中就缺乏法律依据。

3.国际招标相对于国内招标而言,有一定的特殊性,国际经济商务的专业性较强,特别是在国际经济商务专家库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无随机抽取之源。因此,只能由招标人直接指定。这种指定是合法的,合理的,合情的。

 

二、网友跟帖(部分删减):

板凳(2楼)首批招标师:如果招标人指定的专家不在专家库中,必须先进入专家库,才可以算作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并不代表招标人。否则还是违规的!无人追究,并不代表不违规;正如每天闯红灯的人、车无数,都有交警去管吗?

21楼bidboy:据我所知,目前很多省市的商务部门都要求评标委员会组成变成1+1+5,招标机构代表性质定位更偏向于招标人代表。

30楼szzfcg:我本人认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合法性可就大有问题了。

目前来说,专家随机抽取是法规的要求,专家的利害关系回避也是法规的要求。专家随机抽取不是国际惯例,是现阶段我国采购法律的特点,我认为是恰当的,未来当然可以改变。专家的利害关系回避可就是真理性的东西了,和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是否处于起步阶段无关。

对照上述两点原则,这个合法性堪忧。

33楼lyangel:……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是有利害关系的!那么如果这个代理机构的人以专家名义进入评委(姑且认为他是从招标机构自己的专家库中抽取出来的),就必然存在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这一违法现象;如果以招标人代表进入评委,又会满足不了三分之二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的规定。

不过,目前在国际招标中,出于种种考虑,很多招标机构都采用1+1+3的评委结构,商务部并未追究。

实际在这里,讨论的主要是法律法规与实际工作中的一些矛盾和冲突。

作为招标机构,必然是对相关法律、法规非常熟悉,而且要对招标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合法、合规性控制和管理,不进入评委怎么控制?

再有,如您所说,国家的专家库中并没有国际经济商务专家,无法抽取独立专家,而恰恰大多数招标机构拥有这样的人才,完全可以担当这一职责。

我所谓的悲哀,主要是针对国际招标中“五人”评委的:

1.三分之二的专家,限定了必须四人;

2.从国家或省市专家库抽取,则无法满足国际经济商务专家这一要求,即只有技术专家,无经济专家;

3.招标机构这个人是不能以专家身份进入评委的,虽然他实际行使的是经济专家的职责!因为招标机构与招标人之间是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关系,也就是存在利害关系,所以,严格上是不符合专家评委要求的。

41楼zzj0102:请看商务部13号令第十一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活动中所需专家必须由招标机构及业主在招标网上从国家、地方两级专家库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

商务部《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已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如与招标人、投标人、制造商或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版主总结:

问题讨论的焦点是:

1.机电产品国际竞争性招标项目是否可以作为特殊招标项目进行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2.如何理解《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中的招标人“直接确定”以及能够直接确定的范围。

3.商务部13号令与《招标投标法》对评标委员会应该回避的规定如何来统一理解?

4.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界定机电产品国际竞争性招标中,哪些是“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

其实,商务部对其1+1+3组成的认可,同样是基于“特殊项目”这一原因,即国际招标的机电产品项目一般为国内不能生产或技术还不过关的机电设备采购项目,而大型成套设备标的额巨大、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所以,很多项目可以定位为《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中所指的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从而采取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加抽取的方式,即:招标人加招标代理机构中专家和随机抽取的专家三部分组成,将招标代理机构的一名定位于招标人指定的专家。

《招标投标法》中规定了评标委员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回避,与《招标投标法》配套的七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回避包括了投标人及其近亲属、项目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商务部13号令的范围还囊括了招标人在内。

理解、执行法律法规应从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和地位排列考虑,从法律法规层面的适应性方面考虑。这里的争议有对法律法规的特殊性和一般性的把握,有包括《招标投标法》中的“特殊项目”以及商务部13号令中的“必须抽取”之间空白处的疑惑,有《招标投标法》中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与商务部13号令规定的“……招标人、投标人、制造商或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回避制度的理解。

商务部13号令以及“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均只对“随机”抽取的专家进行了回避规范。而特殊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虽然商务部十多年来也认可1+1+3模式,但却没有在13号令中找到支持的条款规定。但是国际招标的经济商务部分确实专业性强、特殊项目多,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很高,只是一人一座、自打自分并不现实,如何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实是一个难题。

商务部13号令一直在做修改并可能近期出台新的“号令”,新《办法》中会不会对其进行修改、补充?使其更加贴近《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或亦如有的网友所预测的干脆废止了这个《办法》?那么“特殊项目”这个概念在国际机电产品采购中还有没有1+1+3的适应性?新《办法》出台后会采用哪种模式组成评标委员会?是1+1+3?还是1+0+4?还是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可以1+1+5,或者2+0+n?还是增加经济商务各行业专家库用以各行业项目的单独抽取?还是按照项目的复杂性、专业性程度进行特殊性划分并调整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模式,例如大型成套装备与单机设备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是否可以分别进行组成规定?

希望大家继续关注。

 

作者简介:

王毅青,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中国国际招标网社区总版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