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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与投标》文本版

对招投标政策和法规的细化不能简单理解为严化

总第 39期  作者(或来源): 王将军

大家常常感叹于国家的好政策到基层后往往七折八扣,实际上也不尽其然。大凡是约束政府和官员自身行为的规定在执行力度上往往从上至下有逐层衰减的倾向,诸如以往反腐、严禁官员及子女经商办企业等政策,即使中央三令五申仍免不了一些地方的阳奉阴违和我行我素。不过约束老百姓的政策从中央到地方的落实及细化则往往是层层加码的过程,并美名其曰为“高标准、 严要求”(以下简称“严化”)。

工程招投标领域的“严化”表现为:

第一,扩大范围。如国家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服务类项目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需要公开招标,有的地方就将这个限额严化到“10万元以上”甚至更低限额标准。 

第二,提高标准。如国家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需要重新招标”,有的地方就严化到“投标人少于五个的,招标人需要重新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允许评标委员会推荐不超过三个中标候选人,且按照国家9部委23号令的相关规定,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出现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等情形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有的地方则只允许评标委员会推选1名中标候选人,且规定:“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应重新招标。”

第三,限制权利。如《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有的地方规定则严化为“只允许有一个招标人代表参加”或“不允许招标人代表参加”。

第四,缩短时间。如《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的签约时限是“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有的地方则改为“十五日内”。

以串标的有关规定为例,《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只讲了两类,即“投标人之间的串通”和“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细化规定中又增加了“投标人与招标代理之间的串通”以及“投标人与评标专家之间的串通”这两类串标行为。为此,我们不妨以此为例,结合包括《招标投标法》在内的其他法律对该问题做一综合研判。

从人大通过的时间顺序上,首次提及“串通投标”这个词的是1993年9月2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除此之外,该部法律没有使用“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这种提法,而是表述为“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至于“串通”和“勾结”有何本质区别?这倒确实很难讲清楚,因为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串通”的词义即为“互相配合,彼此勾结”。不过我们大可不必纠结于这两个词究竟有何差别,因为之后的法律为我们排除了上述困惑。如1999年3月14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刑法》也只是明示了两种类型的串标,且对投标人与招标人的此类行为冠以“串通投标”的名称而非“勾结”。之后于1999年8月30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也维持了与《刑法》一致的表述口径,即串标只有两类:第一类是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第二类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至于之后如2002年6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政府采购法》、2004年4月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在串通投标的表述方面均与《招标投标法》、《刑法》的口径保持一致。

因此,有的行业主管部门在串标类型中增加“投标人与招标代理之间的串通”、“投标人与评标专家之间的串通”,这显然是将串标的范围扩大了。而且按照这种思路还可以进一步增加“投标人与监管部门的串通”、“投标人与交易中心的串通”等等。

“严化”现象的出现,究其原因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受“左”的思想影响。“左”往往体现为“残酷斗争和无情打击”,诸如文革运动中就有很多“左”的错误并导致了一连串悲剧。所以小平同志曾以刻骨铭心的教训告诫全党 “警惕右,更要防止左。”第二,事不关己,无直接利害关系。即对约束自身利益的政策和法规往往轻描淡写,其余则往往选择 “严加管理”。第三,难易程度不同。“细化”本质上意味着“深化”,这就要求吃透国家政策和法规的精神,故细化的过程是追求深度的过程,必然也是 “绞尽脑汁”的过程。但目前诸如 “范围扩大”、 “标准提高”等形式的“严化”,无非就是追求广度:即法规列举5条,细则加为6条; 法规说“不少于3家”,细则说“不少于5家”。这种“照猫画虎”式的“细化”相对要简单得多。第四,满足个别领导的“表现欲”与“展示欲”。因为打着“高标准、严要求”的旗号可标榜自己执行国家政策和法规的力度之大和彻底,且在短时间内可能有利于巩固和炫耀个人权力。

但“严化”的结果是:

第一,影响到行为的定性以及对相应法律后果的判断。如串标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应按“扰乱市场秩序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知,如仅是串标,则顶格的法律后果就是接近3年的有期徒刑。可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法律后果则不同,其构成犯罪的,适用罪名是“行贿罪”,相对应的法律后果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引发民怨。国家每一项政策和法规的出台一般都经过审慎调研和多方论证,并充分考虑了  “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统一”。基于此种背景,确保“政策法规不走样”既是国家层面的要求,也应是地方层面的追求。以“高标准、严要求”的名义篡改国家政策和法规必然会加大百姓的付出、降低办事的效率,长此以往会引起民怨,严重时会影响社会稳定。

第三,有时可能收获适得其反的效果。古语云:“攻之逾密,蔽之逾巧”。以串标的认定标准为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列举了17种,但有的行业主管部门将其增加为20种,如果把各地出台的有关细则中的认定标准归纳起来则有60多种,几乎是“草木皆兵”。况且串标的法律处理程序比较复杂,与其增加此类认定标准,倒不如将其作为对投标的“否决性条款”列入招标文件中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此外,把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落实过程变为层层加码的过程,把细则搞成 “魏虎上阵,刀枪一通”,如此不仅可能违背原有政策和法规的根本精神,也会因“执行难”和“效果不佳”影响公众对政府社会管理水平的评价。

就工程招投标而言,做到“国家政策和法规不走样”需要着眼和着力于以下三方面:

第一,忠实于法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固然是对法治的破坏,但扩大范围、抬高标准、加大剂量、缩短时间等也是对法治的扭曲。为此需要全面准确地把握招投标政策和法规的内涵。不知、不懂或一知半解的情况下细化多数会因左的思想走向严化。

第二,忠实于人民。“民之所好,鲜其不济;民之所恶,鲜其不废。”故“民之所望,施政之所向。”近年来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呼声越来越高,但“严化”往往带有浓重的“管制”色彩,其往往使政府与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变为“猫鼠游戏”。

第三,忠实于规律。即避免简单粗暴、 生搬硬套。我国自古就有“无为而治”的思想与追求。古人所谓“无为”并非“呼而不应、感而不动、招之不来、挥之不去;坚滞而不流、卷握而不散。”而是谓其“私志不入公道,嗜欲不枉正术。”即追求的是“循理而举事,因资而立功,推自然之势也。”或者换言之,“无为而治”追求的正是严格按照规律办事。《人民日报》2015年10月26日“向着第一个百年目标迈进”一文中也曾讲到:“舟循川则游速,人顺路则不迷。”“发展必须是遵循经济规律的科学发展,必须是遵循自然规律的可持续发展,必须是遵循社会规律的包容性发展。”

 “水烦则鱼鳖不大”。把国家政策和法规细化至烦苛的程度必然会导致老百姓无所适从,因此从根本上也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作者简介:

王将军,上海中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工学博士,高级工程师。研究方向:项目管理与招标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