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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与投标》文本版

浅议建设工程中承包人项目经理的“授权”

总第 71期  作者(或来源): 王亚平
摘   要: 建设工程中承包人项目经理角色和权利的来源,有承包人“委托”、或“任命”等不同的观点,对于是否应设置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相关合同范本表述也不一致。本文从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员工的角度出发,认为项目经理是经过承包人“任命”(或指派)获得“代理权”,该代理属于“职务代理”的范畴。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性质理解,结合FIDIC条款、2012版“标准招标文件”等材料,我们认为不应对项目经理限定所谓的“授权范围”。
关 键 词: 承包人;项目经理;委托;任命;授权范围
中图分类号: F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 编码: 2095-6029(2019)06-0035-05

 

0  引言

 

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中代表承包人履约的核心人员,承包人履约效果如何与项目经理的关系非常大。因此,对于特大型或难度较大的项目,项目业主(发包人)往往会与中标人(承包人)洽商,要求承包人指定“知名”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实践中项目经理如何“代表”承包人?通常理解是承包人“委托授权”来的,但是这种授权范围应该被限定吗?是否存在其他可能,项目经理的权利来自承包人的“任命文件”而不是“委托授权”?

 

1  承包人项目经理的定义

 

项目经理指工程承包合同条款中约定由承包人指定负责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负责人,一般由取得国家注册执业证书的建造师担任。当前通用的标准合同范本中对于“项目经理”有以下定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版)通用合同条款1.1.2.4 条:承包人项目经理指承包人指定代表承包人履行义务的负责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2版)通用合同条款1.1.2.4条: 承包人项目经理指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1.1.2.8条:项目经理是指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定义中有“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的限定,与其他2个合同范本中的定义有明显差别。

《FIDIC设计采购施工EPC合同条件(银皮书)》中没有“项目经理”的概念,与之对应的是“承包人代表”。在“银皮书”1.1.2.5条:“承包人代表”系指由承包人在合同中指名的人员,或有时由承包人根据第4.3款的规定任命为其代表的人员。

 

2  项目经理是“代理人”还是“受托人”

 

2.1项目经理与承包人的关系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建造师取得执业证书,就是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要求,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材料并获得批准的过程。其中有要求:(1)“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2)“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3)“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

因此,项目经理应具备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与承包人(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在实践中项目业主(发包人)可能还需要承包人提供项目经理6个月以上的社保证明以强化“劳动合同”的概念。所以,我们很容易理解:“项目经理”就是“承包人”的“员工”,而且是签署了劳动合同的。

基于以上观念,我们理解承包人对于项目经理应是“任命”更符合他们之间的关系。项目经理作为承包人的一名“员工”,在承包人任命前是具备建造师执业证书的“员工”;在承包人任命后从一名“员工”转变为具体项目的“项目经理”。

2.2对“委托”的理解

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我们理解“委托”合同有以下主要特点:(1)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2)是为他人处理相关事务;(3)是诺成、不要式合同;(4)分为无偿合同或有偿合同;(5)为单务合同或双务合同;(6)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合同法》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条款给予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我们理解权利的行使显然不可能构成违约,无法按违约处理。

如果项目经理是因为承包人“委托”而获得“授权”,一是如何解释“承包人”与“项目经理”之间“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二是可得出“项目经理”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随时撂挑子走人)?三是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相关工作的,而在实践中项目经理是以承包人名义履行合同的。

所以项目经理此时不应属于“受托人”的范畴。

有观念认为项目经理是基于承包人的“委托”而获得“代理”,成为承包人的“代理人”,属于“委托代理”。我们认为委托的前提是双方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对于承包人与项目经理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雇主”与“雇员”的范畴,将这个“代理”的来源理解为“委托”不符合双方不对等的主体关系,应按“雇主”对“雇员”的“任命”来理解这个“代理”的来源更符合实际情况。

2.3项目经理实现“代理”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最核心的概念就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开展活动,包含了“为他人处理事务”的内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我们理解代理包括委托代理、职务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等类型。

从项目经理代表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工作理解,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在项目上的“代理人”,所以项目经理与承包人之间存在的是“代理”的法律关系。

我们在2.1节分析项目经理与承包人之间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项目经理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不应按照平等的民事主体来看待“项目经理”与“承包人”,所以不宜将这种代理理解为“委托合同”产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目前主要存在被代理人为自然人的情况,如未成年人等的法定监护人为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是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项目经理”的“代理”应不属于目前一般观念上理解的“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所以第一百七十条提出了“职务代理”的概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在内部关系上也是劳动合同关系,但对外关系上,按照当前一般的观点,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需法人另行出具授权书。

“项目经理”在通常情况下都不是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其通过“任命”(授权)获得“代理权”,从而成为承包人在履行施工合同中的“代理人”。

从这个角度理解,项目经理的“代理”源自“授权”(authorize),即承包人的“任命”,应理解为“职务代理”。该授权文件可以从两方面来观察:(1)承包人在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示具体的项目经理,包括姓名、证书等详细资料;(2)在实践中,承包人中标后应发布项目经理任命文件并交送项目业主(发包人)。

2.4 FIDIC条款中的“承包人代表”(Contractor's Representative)

《FIDIC设计采购施工EPC合同条件(银皮书)》1.1.2.5条:“承包人代表”系指由承包人在合同中指明的人员,或有时由承包人根据第4.3款的规定任命为其代表的人员。

“银皮书”4.3条:承包人应任命(appoint)承包人代表,并授予他代表承包人根据合同采取行动所需要的全部权力(all authority)。

承包人应任命承包人代表,并授予他代表承包人根据合同采取行动所需要的全部权力。除非合同中已写明承包人代表的姓名,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前,将其拟任命为承包人代表的人员姓名和详细资料提交给雇主,以取得同意。如果未获同意,或随后撤销了同意,或任命的人不能担任承包人代表,承包人应同样地提交另外适合人选的姓名、详细资料,以取得该项任命。

未经雇主事先同意,承包人不应撤销承包人代表的任命,或任命替代人员。

承包人代表应代表承包人受理根据第3.4款“指示”规定的指示。

承包人代表可向任何胜任的人员付托任何职权、任务和权力,并可随时撤销付托。任何付托或撤销,应在雇主收到承包人代表签发的指明人员姓名、并说明付托或撤销的职权、任务和权力的事先通知后生效。

承包人代表和所有这些人员应能流利地使用第1.4 款“法律和语言”规定的交流语言。

从以上FIDIC条款理解,项目经理(“承包人代表”)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指明,或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另行任命),获得“代表承包人根据合同采取行动所需要的全部权力”的人。我们理解在该情形下项目经理应是通过承包人“任命”产生的,但是经过发包人“批准”(同意)的。在FIDIC条款4.3中,没有使用“委托”(entrust)词语,说明项目经理的“代理权”来自“任命”(appoint),不是“委托”(entrust)。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项目经理是“代理人”,不是“受托人”。在项目经理与承包人属于雇员与雇主劳动合同关系的支配下,项目经理的代理权来源是承包人的“任命”,应属于“职务代理”的范畴。

3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对项目经理责任的规定

 

正因为项目经理在施工活动中位于重要的位置,现行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有大量约束项目经理行为、强化项目经理责任的条款。《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2014年)第十七条规定:“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住建部建质〔2014〕124号)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是指承担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第八条规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前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如有更换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程序,重新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从安全管理的角度,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明确项目经理对项目安全管理“全面负责”,在建质〔2014〕124号文件中有“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规定,其中没有“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的表述。因此,我们理解这里的“授权”与“任命”是同样的含义,不应该加以限定范围,否则一个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的项目经理,如何对项目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即使承包人内部有相应的管理制度约束,我们理解其也不应外化为对项目经理授权的约束(“范围”)。任何企业都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办事流程,企业的任何员工(雇员)办事都必须遵循这个制度、流程。但是,在实践中承包人的这些流程(或制度)能够约束外在的项目业主(发包人)?或者约束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经理因为管理或者业务工作需要所指向的其他民事主体(承包人之外的)?

 

4  合同示范文本中与项目经理授权有关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年版)第4.5条“承包人项目经理”核心内容为:(1)承包人应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指派项目经理;(2)项目经理2天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事先征得监理人同意,并委派代表代行其职责;(3)负责组织合同工作的实施;(4)承包人为履行合同发出的一切函件均应盖有承包人单位章或由承包人项目经理签字;(5)项目经理可以授权其下属人员履行其某项职责,但事先应将这些人员的姓名和授权范围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2年版)第4.3条“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到职。承包人项目经理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按第3.4款作出的指示,负责组织合同工程的实施。承包人为履行合同发出的一切函件均应盖有承包人授权的施工场地管理机构章,并由承包人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3.2条“项目经理”的核心内容可概括为:(1)项目经理为合同当事人所确认的人选,是承包人正式聘用的员工;(2)经承包人授权后代表承包人负责履行合同;(3)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实施;(4)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擅自更换项目经理;(5)项目经理因特殊情况下,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后可授权其下属人员履行其某项工作职责。该示范文本中强调“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

在2012版本的2个“标准招标文件”中,承包人对项目经理均是“指派”,2017版“合同示范文本”中,对项目经理一方面在定义里强调承包人“任命”,另一方面又在3.2条中强调“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

所以,承包人对项目经理“授权”的概念出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并有“授权范围”的约定。按照一般的观念理解:承包人的授权可以约束(限制)项目经理的“权限”?如项目业主(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书(约定有授权限制范围的)后,项目业主(发包人)与项目经理就授权范围外签署的文件对承包人就不存在约束力?

退一步理解,承包人公司内部的管理流程、规定,对于项目经理(作为承包人的缘故)肯定是有约束力的,但从外部来看,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进行约束是否合适?如果项目经理不能完全、充分地代表承包人与项目业主(发包人)进行工作上的沟通、处分,是否还需要承包人再授权一位“超级代表”与项目业主(发包人)进行履约的沟通、处分,以弥补承包人对“项目经理”授权外的空缺?因为从承包人与项目业主(发包人)事实上已经签署施工合同的角度出发,谁才是“全面”代表承包人与项目业主(发包人)进行履约的“代理人”?是否只能是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上阵履约?如果承包人本身对法定代表人履职有限制又如何处理?

按2012版本的2个“标准招标文件”中的条款,项目经理是承包人“指派”的,也可以认为是“任命”,这种“指派”或者“任命”应是没有授权范围的。我们理解此时项目经理就是承包人在该项目上与项目业主(发包人)的“全权负责人”,即承包人的“代理人”,项目经理与项目业主(发包人)在履约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应全部归结于承包人负责。至于项目经理是否按照或遵循承包人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是承包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与项目业主(发包人)无关。

 

5  项目经理代理权的“终止”

 

按承包人“任命”项目经理的思路,当承包人“解除任命”时,项目经理自解除命令生效时就失去“代理权”,这时回归到承包人的“员工”的定位,不具备相关的“资格”。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项目经理主动辞任,是否立刻失去“代理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委托代理终止”的规定,“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都会导致代理权的丧失(终止)。由于我们认为不应按照“委托代理”来看待这个问题,所以在项目经理辞任时:(1)如承包人按照公司制度和法律法规,同意项目经理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因为项目经理已经不具备承包人的员工身份,所以没有法定的资格继续担任项目经理,当然丧失“代理权”;(2)如承包人拒绝项目经理的辞职请求,但解除其项目经理的“任命”,项目经理因为失去“任命”而丧失“代理权”;(3)如承包人拒绝项目经理的辞职请求,也不解除其项目经理的“任命”,此情形下项目经理仍然具备“代理权”。所以,我们认为对其不能等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代理人)辞去委托就导致代理权的丧失。此时项目经理若坚持辞职,也只能按照劳动合同、劳动法规等规定进行交涉,但可以肯定的是,劳动合同的解除必然导致“代理权”的丧失。

如何看待标准合同范本中,承包商更换项目经理需要项目业主(发包人)的同意的条款?我们认为这个属于承包人和项目业主(发包人)合同意思自治的范畴,如承包人未经过其同意解除项目经理的“任命”,则要承担对项目业主(发包人)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解除任命”无效。如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解除任命”文件送达项目业主(发包人),应即刻对项目业主(发包人)产生效力,原来任命的项目经理代理权在“解除文件”生效时就归于消灭,该解除文件送达后发生对抗项目业主(发包人)的效力。

 

6  结语

 

从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员工的角度出发,项目经理是经过承包人“任命”(或指派)获得“代理”权限的,该代理属于“职务代理”的范畴。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性质理解,结合FIDIC条款、2012版“标准招标文件”等文件,我们认为不应该对项目经理限定所谓的“授权范围”。否则,一方面与业主对接上存在“权限空白”如何补位?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对项目经理的责任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如果限定范围后,项目经理如何履职尽责?如因为承包人自身企业管理和内部控制的原因,需要对项目经理的权力进行约束、限制,也是承包人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要求,不应把其外化为对项目业主(发包人)的约束和限定。

建议相关部门在制定合同范本时,明确项目经理代理权的来源,以规范承包人“任命”(或“授权”)项目经理的形式,从根本上确立项目经理就是承包人在履行项目上的“全权代理人”(即FIDIC条款所述:授予他代表承包人根据合同采取行动所需要的全部权力)。